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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,同日生效。共13条。为加强对地名管理,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而制定。主要对地名包括的范围,地名命名与更名的条件、审批权限和程序等,作了具体规定。
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:(一)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,尊重当地群众愿望,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。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:(二)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,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,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,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、政策的地名,必须更名。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,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,应当做到规范化。译写规则,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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